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鳳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9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陸拾顆(未經試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鳳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60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子彈9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採樣30顆試射鑑定,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04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60顆,亦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0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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