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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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楊子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週年利率1.0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惟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被告蘋果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蘋果公司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蘋果公司於108年5月7日,復邀同被告楊子貴與原告訂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變更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蘋果公司尚欠原告之本金20,210,667元,溯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被告蘋果公司並未依系爭變更約定書之約定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蘋果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0,667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蘋果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楊子
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9,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計價利率加週年利率1.0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惟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蘋果公司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蘋果公司於108年5月7日,復邀同被告楊子貴與原告訂立系爭變更約定書,雙方約定被告蘋果公司尚欠原告之本金20,210,667元,溯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被告蘋果公司並未依系爭變更約定書之約定清償,被告蘋果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系爭變更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蘋果公司與原告約定被告蘋果公司對於
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蘋果公司未依系爭變更約定書之約定清償,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蘋果實業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除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惟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5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該條第
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語;第6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該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利息時」等語,可知原告乃與被告蘋果公司約定如被告蘋果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蘋果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於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非與被告蘋果公司約定被告蘋果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被告蘋果公司與原告約定被告蘋果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核與其所提出約定書之約定相符,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蘋果公司與原告約定被告蘋果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則與其所提出約定書之約定不符,不足採憑。又該約定書第6條所定通知或催告之目的,乃在提醒被告蘋果公司如未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付息,原告得將被告蘋果公司積欠原告之何項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通知或催告之內容,自應表明如未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付息,被告蘋果公司積欠原告之何項或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始足當之。
2.被告蘋果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變更約定書後,雖未依系爭變更約定書之約定清償。惟因依系爭變更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乃約定被告蘋果公司尚欠原告之本金20,210,667元,溯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已如前述,是被告蘋果公司自107年12月31日起12個月,僅須給付利息,無須攤還本金,自第13個月即10
9年1月31日起,始須攤還本金。又依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約定,如被告蘋果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蘋果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於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上開借款債務不會因被告蘋果公司於109年1月31日以前,不依系爭變更約定書之約定付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蘋果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前不依約付息以後,已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且通知或催告之內容,業已表明如未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付息,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自難認上開借款債務於109年1月31日以前,業已視為全部到期。然因被告蘋果公司依系爭變更約定書之約定,於109年1月31日即須攤還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於被告蘋果公司在109年2月1日逾期仍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得視為全部到期。
3.依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間之約定,原告於被告蘋果公司「逾期」償還本金時,始得按被告蘋果公司逾期清償之本金數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依系爭變更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蘋果公司至109年1月30日止,僅須給付利息,無須攤還本金,被告蘋果公司應於109年2月1日仍未依約清償,始屬逾期償還本金,上開借款債務始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蘋果公司至斯時起,方有就上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全部本金,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蘋果公司就尚未清償之全部本金,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積欠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蘋果公司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積欠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蘋果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蘋果公司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楊子貴為被告蘋果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蘋果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蘋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蘋果公司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積欠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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