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8521、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健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
二、案經 管聖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健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為佐,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是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行為,自應評價為侵入住宅竊盜。
㈡論罪
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⒈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被告於105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再犯本案各罪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分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附表編號2、3犯行均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附表編號2、3犯行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實有能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審理中亦自承並不缺乏金錢(見本院卷第87頁),卻數度隨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附表編號1、4犯行得手財物價值雖不高,附表編號2、3犯行則未竊得任何財物,然因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實屬不佳,本案當不宜從輕量處。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4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均屬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附表編號2、3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衣物內的財物,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僅見被告徒手翻看衣物,並未有伸手進入衣物口袋內翻找財物之舉動,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行竊之目的僅在於衣物。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實際竊得1,500元,然經證人即被害人 余建華 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不記得確切的失竊金額為何,只能確定有5張100元,還有其他數量不詳的零錢,全部加起來應該有1,000多元等語,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實際僅竊得1,000元。此部分事實分別與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具有同一事實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地點(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國)│南市)│(新臺幣)│被害人│││├──┼────┼────┼─────────┼────┼─────────┼─────────┤│1│108年9月│北區和緯│徒手打開余建華所停│余建華│1.余建華審理中具結│高健峯犯侵入住宅竊│││5日上午3│路一段11│放之車牌號碼000-00││後之證述(本院卷│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0號住宅│號計程車未上鎖之車││第81至84頁)│徒刑柒月。││││大樓地下│門,竊取車內零錢││○○○區○○路○段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停車場編│1,000元,得手後逃││0號地下停車場監│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114號│逸並花用殆盡。││視器攝錄之影像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車位│││現場照片7張(警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卷第21至27頁)│時,追徵之。│├──┼────┼────┼─────────┼────┼─────────┼─────────┤│2│108年9月│永康區大│翻找管聖芬晾曬在左│管聖芬│1.管聖芬警詢(警二│高健峯犯竊盜未遂罪│││4日上午4│橋一街32│列住家外衣架上衣服││卷第7至8頁)│,累犯,處拘役參拾│││時3分│4巷99號│,但最終未取走任何││2○○○區○○○街32│日,如易科罰金,以│││││物品。││4巷99號監視器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錄之影像暨現場照│日。│├──┼────┤│││片7張(警二卷第9├─────────┤│3│108年10││││至15頁)│高健峯犯竊盜未遂罪│││月8日上││││3.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累犯,處拘役參拾│││午3時7分││││筆錄1份(本院卷第│伍日,如易科罰金,│││││││79至8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9月│北區北園│徒手打開 魯道 所停放│魯道│1.魯道警詢(警三卷│高健峯犯竊盜罪,累│││7日上午4│街124巷1│之車牌號碼0000-00││第9至13頁)│犯,處拘役肆拾伍日│││時24分│2弄10號│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區○○街○○○巷│,如易科罰金,以新││││前│之車門,竊取車內零││12弄10號監視器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200元,得手後逃││錄之影像暨現場照│。│││││逸並花用殆盡。││片6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3.指紋鑑定書(偵三│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卷第39至44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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