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6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公共危險、竊盜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曬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雅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HOUKOREA」服飾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防曬棒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陳雅弦另於108年4月30日晚上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富北街與公園南路口雙黃線路段時,明知機車駕駛人行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在持用行動電話之狀態下,於該處(設有雙黃線之標線)違規迴轉。適 陳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方沿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陳宗華因而受有右小指挫傷併血腫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宗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料陳雅弦見自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趨前察看陳宗華之傷勢,僅向陳宗華表示欲賠付500元,但請求不要報警,經陳宗華拒絕並明確告知已有受傷、欲報警處理後,陳雅弦遂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陳宗華持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雅弦本件涉犯之肇事逃逸、竊盜罪嫌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HOUKOREA」服飾店老闆 侯欣誼 證述之失竊過程、物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志葦 證稱:
該車輛均係被告在使用;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華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違規使用手機、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其發生車禍,雙方人車倒地,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在其拒絕以500元私下和解後,未待其報警,即逕行逃逸離去等情相符(見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35725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8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HOUKOREA」服飾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 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22頁、警二卷第13至32、34頁、臺南地檢署上開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陳宗華受有右小指挫傷併血腫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陳宗華損害,並取得陳宗華原諒、不願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調解筆錄),足見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肇事逃逸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迴轉之過失程度,於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欲逃離現場,置被害人陳宗華之傷勢於不顧,增加被害人陳宗華及警員追查之難度,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宗華達成和解,取得其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31頁),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已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竊之防曬棒1盒,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