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09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丁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拾壹點捌陸公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秋丁前於民國100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3日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臺南電務分駐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南分駐所)之主任。黃秋丁明知臺南分駐所員工 許晏銘 於101年9月24日使用臺鐵高雄電務段加油卡(卡號:TNS710073)所購置,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17.79公升92無鉛汽油,係供測試小型發電機所用,而屬臺南分駐所所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5次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9月30日8時53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以此方式竊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㈡於101年12月2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竊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㈢於101年12月13日17時46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
看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竊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㈣於101年12月24日9時54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竊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㈤於102年1月22日9時34分許,在臺南分駐所處,趁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將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竊盜承裝於白色汽油桶內之92無鉛汽油得手。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秋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秋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白色油桶內之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白色油桶內之汽油是自之前報廢車輛油箱內抽取而得之廢油,並非另外購置所得;另因有時公務機車不敷使用,其以自己之機車趕往工地處理公務,乃將白色汽油桶內之汽油置入其機車之油箱內,無非稍微貼補,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秋丁於101年9月30日8時53分許、同年12月2日8時55
分許、同年月13日17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9時54分許、102年1月22日9時34分許,先後5次在臺南分駐所處,將白色汽油桶內之汽油加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各件在卷(他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他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 黃永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我們出去維修
時是拿油卡,公務車騎到沒油之後就直接拿鐵路局的油卡去加油,這桶油主要是因為黃主任當時可能要測試發電機,就請裡面的工程助理去加油。」、「(問:除了這桶油以外還有無別桶油?)答:如果說是分駐所裡面的,這桶油是汽油,其他都是大型發電機在用的柴油。」(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指認被告於101年12月2日手提白色汽油桶之監視器照片內所示白色汽油桶即為做為發電機測試使用之汽油桶(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曾命臺南分駐所員工 謝宗雄 測試發電機能否啟動,嗣由工程助理許晏銘去購買測試發電機所用之汽油17.79公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此外,並有101年9月24日被告指示謝宗雄測試發電機、許晏銘持白色汽油桶前往購買汽油,並於購油後,將之搬至機房樓下倉庫放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購油發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車輛使用油料明細表各1張附卷可佐(參見他三卷第9頁至第27頁、第29頁)。從而,堪認被告將白色汽油桶內取出而加入其所有機車之汽油確係臺南分駐所員工許晏銘購置用以測試發電機所用之汽油。此外,臺南分駐所員工許晏銘購置前開汽油後,負責管理物料之臺南分駐所員工黃永成曾填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車輛使用油料明細表1張,並於備註欄上記載「故障之手提小型發電機試用(非緊急備用之發電機),而被告黃秋丁亦以分駐所主任身分於上核章,此觀該車輛使用油料明細表自明。是被告當無不知該油料係為測試小型發電機而購置之汽油。
㈢訊據證人即前任臺南分駐所所長 江友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於86年至100年間兼任臺南電務分駐所主任時,臺南電務分駐所有無公務車不管汽車或機車有報廢的情況?)答:都按照段的規定辦理。」、「(問:你印象中有無車子需要辦理報廢?)答:有。」、「(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時按照規定是要如何處理?)答:原車開回高雄電務段的廣場裡面,外面的場地,高雄電務段是在高雄車站的南邊。」、「(問:報廢車子開回去之前,是否需要把裡面的汽油或機油抽取出來?)答:不必。」、「(問:所以就整個車開回去,不會把裡面的零件或油料之類的留在臺南分駐所?)答:對。」、「(問:在你印象中,你任職期間,有無說反正車子已經要報廢,裡面的油就先抽起來,以後可以繼續使用的這種情況?)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參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就報廢車輛之處理程序,於108年12月4日以高電總字第1080005679號函覆本院稱:有關臺南電務分駐所報廢車,必須開回新左營段本部,再由總務室辦理銷牌報廢後續程序,而車體回收油亦由本室車輛管理人處理(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此與證人江友仁前開所述報廢車輛程序相吻合。足見臺南分駐所若有報廢車輛,亦需將車開回高雄電務段處理,並無被告所稱先將車輛所留存之油料抽取後,留供臺南分駐所人員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該白色汽油桶內之油料為自之前報廢車輛內所抽取之廢油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白色汽油桶內之汽油係供測試發電機所用,
竟先後5次將該白色汽油桶內之汽油,置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以供自己行車之用,其顯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故意云云,顯無可採。綜此,被告5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所得非豐、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其對自身所為確有悔意,而依全案情節,亦無可認以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另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工程助理許晏銘於101年9月24日購買測試發電機所用之汽油17.79公升後,前揭白色汽油桶呈現約九分滿之情形(參見他三卷第27頁所示照片)。而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最後一次竊盜該汽油桶內汽油前之102年1月18日,前開汽油桶內汽油呈現約為甫購置汽油時之1/3,此有照片1紙附卷可參(參見他三卷第71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竊取之汽油約為原購置汽油之2/3,即11.86公升(17.79*2/3=11.86)。此部分油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