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三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886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49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2,90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675,625元之18.0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980,399元之49.2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9,6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6,357元後,尚不足16,70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2,904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汽車一部(車號4702-QD;1994年出廠)及機車一部(車號N2Y-895;2006年10月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名全興業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2,00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893元(包含勞保費637元、健保費426元及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6,830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500元×1.2)+(15,500元×1.2÷2人)+637元+426元=28,963元】,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5,893元後,尚餘6,107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待其未成年子女自大學畢業後(即第49期起),將每月所節省之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故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886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49元之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各階段(即第1期至第48期及第49期至第72期)之每期還款金額分別僅須逾4,886元【計算式:(32,000元-25,893元)×4÷5=4,8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350元【計算式:(32,000元-25,893元+6,830元)×4÷5=10,35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各期還款金額雖均未「逾」前開標準,然差異非鉅,且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886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49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2,904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9月1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29%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03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65元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19%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84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79元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2.94%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121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374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20%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134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401元
(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73%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817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31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66%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72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元(以上各期總和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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