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欽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98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月、4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其透過網路向綽號「
凡哥 」、「 小白 」之男子所購得(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卷第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卷第3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981號卷第19頁反面),然其均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確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為演員及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體,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39公克、驗餘淨重為0.02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嘉義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166號卷第3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只,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嘉義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16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被告王欽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21時25分許,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1月26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內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路之國民運動中心,因警見其行跡可疑,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039公克),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