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門風骰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勝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張勝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圖各1份(見速偵字第3675號卷第21頁、第29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得併科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張勝斌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應更正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骰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扣案賭資共900元,其中200元屬被告所有、另200元、200元、300元分屬證人 蔡振隆 、 林俊達 、 黃國成 所有,見速偵字第3675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稱上開賭資共900元全數另由報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容有誤解。又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被告張勝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尺、門風骰、骰子作為賭具,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亦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賭客自摸胡牌,即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張勝斌。嗣於同年11月15日17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亦有參與賭博之張勝斌、賭客蔡振隆、林俊達及黃國成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門風骰1個、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賭資共9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隆、林俊達及黃國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自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所為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嫌,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骰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