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第五○六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協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及本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之能力,竟因急需資金週轉,隱瞞其資力情形,以 周金漢 之名義,自任會首,先後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召集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九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開標,每四個月一日加標乙次。(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集另一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人,每會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投標金額於標單上,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會員若不能親往投標,亦可委由會首代為投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到場親自投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會員戊○○(以詠竣公司名義參加互助會)得標,後再向會員戊○○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以此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致使會員戊○○、辛○○、丁○○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丙○○,足生損害於戊○○、辛○○、丁○○及其他活會會員,計詐得戊○○活會會款四十九萬元、辛○○活會會款四十九萬元、丁○○活會會款三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丙○○無故宣布停標,避不見面,經戊○○、辛○○、丁○○等人向會員查詢始知上情。
二、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其所經營之協忠建材有限公司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九A─一七○一號、九A─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三輛,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交易,在分期價金未付清前,協忠公司僅能占有使用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三商公司所有,詎丙○○僅繳納二至三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復於不詳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三輛汽車之所有權係屬三商公司所有,未將購車價款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為遷移或質押之處分,竟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以變易為己有之意思,持向 周淵超 經營之勝興汽車行質押借款,而將登記附條件買賣之上開三輛汽車為遷移質押之處分,足生損害於三商公司。嗣經三商公司接獲勝興汽車行來電告知,始查知上情。
三、丙○○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其所經營之協忠建材有限公司名義,並邀同其妻 周玉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佯稱購車辦理汽車貸款一百四十萬元,為取信聯邦商業銀行並以所購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賓士廠牌、C三二○型號)設定動產抵押,期限三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之方式交易,在分期價金未付清前,協忠公司僅能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聯邦商業銀行所有,致使聯邦商業銀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丙○○指定之 許碩琪 帳戶內。詎丙○○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復於不詳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未將貸款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為遷移或質押之處分,竟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持向當鋪質押借款,而將登記動產抵押之上開汽車為遷移質押之處分,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嗣經聯邦商業銀行接獲當鋪來電告知,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戊○○、辛○○、丁○○暨三商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聯邦商業銀行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召集民間互助會而倒會,及向三商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因購車而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並未以互助會會員名義冒標,純係因週轉不靈而倒會,亦未將車輛持向當鋪借款,而係因遭債權人逼債而跑路,由債權人將車輛牽走處分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辛○○、丁○○、三商公司代理人吳俊麟及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 徐志賢 、乙○○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黃月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各三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匯款單影本、繳息紀錄一紙、監理單位車輛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週轉不靈而倒會,惟查,被告遭案外人 劉慶明 倒會五十萬元、 林倍頤 倒會三十多萬元、庚○○、 魏淑惠 倒會共約一百多萬元、翁明珠積欠借款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及遭客戶跳票約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固據提出會首劉慶明之標單影本一紙、合會協議書一紙、會首丙○○之標單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九紙為證,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及購買汽車時其經濟狀況已惡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之能力,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中七紙支票均係八十八年十月前之退票,僅其餘二紙金額共計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係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之退票,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於八十八年十月前已陷於不能清償。然其猶向互助會員召集互助會並向三商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足見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到場親自投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會員戊○○得標,後再向會員戊○○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以此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致使會員戊○○、辛○○、丁○○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三輛汽車之所有權係屬三商公司所有,未將購車價款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為遷移或質押之處分,竟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以變易為己有之意思,持向周淵超經營之勝興汽車行質押借款,而將登記附條件買賣之上開三輛汽車為遷移質押之處分,足生損害於三商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未將貸款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為遷移或質押之處分,竟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持向當鋪質押借款,而將登記動產抵押之上開汽車為遷移質押之處分,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丙○○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各活會會員,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互助會會員及聯邦商業銀行之詐欺犯行,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侵占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上開處所,偽造會員戊○○名義(以詠竣公司名義參加互助會)冒標會款,並得標,丙○○即向 莊諒莉 、黃月娥、 許霖妹 、辛○○等活會收取會款,足生損害於戊○○及其他活會會員。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集另一互助會,含會首三十人,每會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丙○○明知並無子○○、壬○○、丑○○、癸○○、己○○五人參加該互助會,竟偽造五人名義書寫於互助會單上,使會員丁○○(以全佑公司名義)誤信其言,參加該互助會二會,迨丙○○無故宣布停標,避不見面,經丁○○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份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經查,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辯稱並沒冒名寫標單云云,告訴人戊○○、辛○○、丁○○及其餘互助會會員亦均未親見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則被告丙○○是否有偽造活會會員之標單,尚屬不能證明,且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癸○○、己○○、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有參加丙○○之互助會,則被告將子○○、癸○○、己○○之名列於互助會會單,應屬真實,尚無偽造文書可言。又壬○○、丑○○固未參與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然被告為該互助會知會首對於互助會會單本有權製作其將未參加之壬○○及丑○○二人,登載於互助會會單僅屬內容不實而已,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曾以壬○○、丑○○之名義冒標,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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