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瑞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3月23日13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自首,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方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毒偵卷第
1頁、第5至7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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