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呈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呈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億創投資」之記載更正為「億創理財」,及關於「106年8月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06年7、8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胡呈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呈宜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 陳冠任 (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億創投資網頁(www.F777.CC),以美國股票指數之漲跌作為對賭依據,並以指數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賭金,若指數如胡呈宜所下注「上漲」或「下跌」,即由胡呈宜贏得賭注;反之,則歸陳冠任贏得,胡呈宜並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與陳冠任所有用以經營賭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為結帳匯款,以此方式賭博財物3次。嗣另案經員警調取陳冠任之上開帳戶資料發現資金往來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呈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他案被告陳冠任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8094號函附之他案被告陳冠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3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網頁蒐證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6年8月間,接續3次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