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懷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106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得知辛○○(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於106年8月8日凌晨1時許與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發生糾紛,被告以微信通知丁○○(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高駿 紘(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己○○(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少年黃O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廠牌灰色自小客車搭載 吳健鵬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黃O儒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高駿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載乘丁○○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男子,於同日
3時40分許,前往上址大帝國舞廳旁。眾人見甲○○、丙○○行走至大門外談判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子,由搭乘高駿紘上開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動手毆打、被告持刀砍甲○○、丁○○徒手毆打丙○○頭部、己○○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開放性氣胸、左側氣血胸、雙下肺葉穿刺傷、右橫膈膜穿刺傷、後背穿刺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撕裂傷
1.5×0.2×0.5公分,1.5×0.2×0.5公分,2×0.2×0.5公分,3×0.2×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丙○○對共犯辛○○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審易一卷第57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涉嫌於106年5月20日毀損庚○○及戊○○等人車輛犯行,待被告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伃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