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梁智凱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及其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12日21時5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梁智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祖厝,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載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和平巷口,為警攔檢,對梁智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