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141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林志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於民國107年4月13日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約
1杯後,於同日7時許,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嗣於同日8時19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芳漢路新寶段39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志昌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