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間隔約半年,再依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日。│││分不在聲請範圍內││││)││├────────┼────────┼────────┤│犯罪日期│107年12月16日│107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高雄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771號│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事實審││83號│2518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31日│108年10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判決││83號│2518號││├────┼────────┼────────┤││判決│108年2月26日│108年11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