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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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和解金尾款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予被害人 李栢諭 之家屬代表甲○○。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HN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旁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面狀況,致未看見李栢諭因酒醉而躺在該停車場入口處前方之水溝蓋,即直接駛進停車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輪因此碾過李栢諭之身體,使李栢諭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脊椎骨折及內出血,進而引發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宣告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知肇事人之身分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乙○○承認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知肇事人之身分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乙○○承認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行為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㈢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李栢諭之妻甲○○(兼其子女 李怡萱 、
李俊賢 之訴訟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予甲○○,另尾款一百三十萬元,根據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予甲○○(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