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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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周裕峯)
(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載「甲○○(原名周裕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更緝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原名周裕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九十三年度訴更緝字第二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及第十三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後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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