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九號、第四0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6月間起至95年7月16、17日止,連續」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前五、六日之某時及同年七月十六、十七日之某時,」;又關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二次」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前五、六日之某時之前止,在上開同一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尚涉有上開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附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既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前五、六日之某時及同年七月十六、十七日之某時,在上址施用海洛因共二次,自不得單憑被告上開唯一自白,認定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而查,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短三天用一次,最長五天用一次。」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先後為警查獲二次,雖均有採集尿液送驗,且有尿液檢驗結果存卷可佐,然除此之外,在此期間則尚無查獲被告有任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所跨越之施用期間尚非密接,且上開二次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行,乃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各論以「包括一罪」。故而,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新法處斷,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被評價為二個之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而檢察官上開所指,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