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7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不知為何尿液會有反應云云。經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編號KH2005A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查獲時為警扣案之殘渣袋3只,其中1只經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署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析法),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估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稽。另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佐。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28、5394ng/ml,且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則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三、原審認為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罪證明確,且為累犯,犯罪時間又在96年4月24日以前,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又再犯,欠缺自我控制能力,犯後否認,態度不佳,惟考量其行為本質屬自我戕害,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危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各次犯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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