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本即有嫌隙,緣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因甲○○頻頻打電話至乙○○○住處,乙○○○不堪其擾,遂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巷○○號里長辦公室門口,要求與甲○○同居之里長出面說明,嗣因里長不在該處,乙○○○與在場之甲○○則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搥甲○○之頭部,嗣甲○○以反手抓住乙○○○頭髮時,乙○○○不甘示弱亦以雙手抓住甲○○頭髮,雙方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乙○○○並趁隙坐在甲○○身上,再以手扭打拉扯在地上之甲○○,致甲○○受有左手臂1公分x0.2公分擦傷、左第
3掌指部1.5公分x1.5公分紅腫、右手背0.5公分x0.5公分及0.3公分x0.3公分擦傷、右手掌0.3公分x0.2公分及0.5公分x0.2公分擦傷紅腫、右第4掌指關節0.3公分x0.3公分擦傷、第2掌指0.5公分x0.5公分擦傷、右食指0.3公分x0.5公分擦傷、左中指1.2公分x1.5公分擦傷及左手背1.1公分x0.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卷附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與之拉扯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甲○○先拉扯其頭髮,並以手戳其眼睛,其只好基於防衛而拉開甲○○之雙手,是其未有何傷害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以手搥告訴人之頭部,嗣於告訴人以手抓住其頭髮時,亦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隨即兩人發生互毆,雙方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被告遂趁隙坐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被告先以手搥其頭部,其撥開被告之手後,雙方就互扯對方之頭髮,因其體重較輕,且重心不穩,所以雙方跌到在地後被告就坐在其身上並以手毆打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當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以手壓告訴人肩膀並坐在告訴人身上等語,經核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甲○○之傷勢,多半集中於手指(掌)及上臂等情,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倒在地上之甲○○發生拉扯毆打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傷害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抓住甲○○之頭髮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傷害證人甲○○手指、臂及手掌等處,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核其所為,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又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致告訴人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尚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並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不高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情,量處拘役30日,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
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