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肅翎 被告 成維華
江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尚欠繳納裁判費170,868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