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軍睿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軍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潘軍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冒大陸公安等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假冒公安或司法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 王紅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須進行銀行資金清查云云,使王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開辦網路銀行帳戶及進行轉帳,致其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嗣由潘軍睿於103年4月11日、12日,至附表示之地點,持「阿瑞」所交付之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俗稱公機)、大陸地區銀行之銀聯卡(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得款後旋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贓款,或將贓款置於大型賣場置物櫃內,再告知詐欺團集成員置物櫃鑰匙放置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款。嗣大陸地區人民王紅向公安局報案,由陸方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委請我方協助偵辦,經清查領款紀錄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軍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軍睿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紅於雲南省大理市公安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4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
1至124頁反面),並有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5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潘軍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本件被告加入「阿瑞」所屬詐騙集團後,由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縱被告與其他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仍無解於彼此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況被告於本件犯罪分工中乃擔任車手,而為取財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誤。準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瑞」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手段、詐取所得之金額非低、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供犯罪所用之聯繫手機(俗稱公機)、大陸地區銀行之銀聯卡(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本人所有,且不知所在,自無從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住於大陸地區,雙方顯存有難以接觸並洽談和解之客觀上障礙,而未能達成和解,此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