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趙淑娥 被告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刑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黃 趙淑娟 、 趙淑鳳 為姊妹,另為被告及訴外
人 李淑英 、 李英輝 、 李秀菊 之同母異父胞妹, 緣兩造 之母親趙 張碧琴 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死亡,其名下留有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4筆,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於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並未遺失下,竟未經原告、 黃趙淑娟 、趙淑鳳及李秀菊事前之同意及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本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目的,於101年12月20日在繼承系統表上之「立表人」處、102年1月10日在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處,分別偽簽原告、黃趙淑娟、趙淑鳳及李秀菊之署名,並於102年1月10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假冒原告、黃趙淑娟、趙淑鳳及李秀菊均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且同意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宜,而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及黃趙淑娟、趙淑鳳、李淑英、李英輝、李秀菊名下,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簡上字第578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又 趙張碧琴 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原告、黃趙淑娟及趙
淑鳳,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黃趙淑娟及趙淑鳳之繼承權,並稀釋系爭不動產本來僅屬於原告、黃趙淑娟及趙淑鳳之持分;而依原告另案所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認定原告於該案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45,796元,故原告本件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侵害行為所造成原告繼承權之損害為2,245,796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800,000元。另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侵害行為,且不與原告協商,亦已侵害原告身為趙張碧琴長女之身分,使原告受有精神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共2,000,000元(即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趙張碧琴之長女,且為民法第1順位繼承人之一,就被告有繼承權乙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在案。本件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雖在辦理過程之文件上填寫有疏失,然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圖利自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淑英、李英輝、李秀菊、黃趙淑娟、趙淑鳳均為趙張碧琴之子女,而趙張碧琴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並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在繼承系統表上之「立表人」處、102年1月10日在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處,分別偽簽原告、黃趙淑娟、趙淑鳳及李秀菊之署名,並於102年1月10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及黃趙淑娟、趙淑鳳、李淑英、李英輝、李秀菊名下公同共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偽造文書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行為,已不法侵害其繼承權及其身為長女身分之權利,致其受有繼承權之損害2,245,796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損害1,8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繼承系統表上之「立表人」處,及被繼承人
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其之署名,並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清冊,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查被告上開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固如前述,惟被告為趙張碧琴之女,對趙張碧琴之遺產有繼承權乙節,已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則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自趙張碧琴之遺產,則被告縱為上開偽造文書並為行使,與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被告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結果,本即符合前揭民法第1151條所定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狀態,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之法定情形,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致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趙張碧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即未有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可言,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已然侵害其身為趙張碧琴長女名分,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僅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趙張碧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未涉及認定或剝奪原告是否為趙張碧琴長女之身分,則難認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確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然侵害其身為趙張碧琴長女名分,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為
系爭不動產為趙張碧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行為,已侵害其繼承權及其身為趙張碧琴長女之身分,致其財產及精神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