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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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字第9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張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