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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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宗政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為下列行為:
(一)蔡宗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6月6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蔡宗政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1段某網咖內,以合計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蔡宗政,並徵得蔡宗政之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22時4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宗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蔡宗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8、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實體事項
(一)證據
1.被告之供述。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9、55頁)。
3.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0頁)。
(二)論罪
1.核被告蔡宗政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被告已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蔡宗政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者。然被告係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後,始同時購買取得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顯見扣案海洛因2包均非被告本次施用所剩,而係另行起意所持有,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記載,故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自不得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而應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罪數關係之公訴意旨,應屬誤解。
4.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9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1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結束後始購買取得,且非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器具,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注射針筒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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