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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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友欽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友欽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曾友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經法官訊問後,認有起訴事證可稽,犯嫌重大,且被告經本案通緝,又現住居所不明,復曾經另案通緝到案,故可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另犯同類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所為犯罪行為甚為嚴重,因本案與另案均屬重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有規避刑事訴追及執行之情,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且經偵查階段限制住居後,違反限制住居處分而遭本案通緝之情形,情節重大,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羈押手段之必要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尚未審結,且被告 陳明 居所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乃先前拘提無著處所,無足擔保其逃亡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因被告先後多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嚴重違反法秩序,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仍有重罪逃亡羈押之相當理由;是本案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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