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一再犯錯,懊悔不已,被告經濟困苦,加上新公司成立之初,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予以輕判,被告願多做公益回饋社會,絕不再犯同樣的錯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與徒刑之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請求輕判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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