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凱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往萬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138巷15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杜茂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欲左轉往萬大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背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鍾文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杜茂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頁正、反面、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