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抗告人 簡家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家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援引不相同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泛指原裁定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自非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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