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書,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相關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