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麒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桃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多次未到,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桃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先後3次傳喚受刑人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送達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3鄰(現改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所時,分別由本人及其同居人收受,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受刑人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已明顯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故意不到案執行,可認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