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再抗告人 林清河
張美雪 林嫊麗 林左盛 黃盟傑 林左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未盡釋明之責,其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無法證伊有脫產行為,伊之存證信函亦非拒絕給付之意,原法院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法官鍾任賜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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