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思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 吳佳峯 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許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1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18日,附表編號2至2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年7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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