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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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再抗告人 王新登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彥凱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未詳調查,遽謂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酌定一年之租金,並以其十五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就伊之應繼分計算上訴利益,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按因地上權涉訟者,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上訴而有所歧異。再抗告人就系爭地上權係與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相對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第一審共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並非可分。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無從僅就其應繼分計算,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光釗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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