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被 告 陳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費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遲延時按週年利率6.3%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7,
302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