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博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范博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累犯:被告范博尹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謝燕銀 未妥善處理與其叔父
間之債務問題,竟持油漆毀損告訴人居住之住家鐵捲門,
所為實應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衡酌本件鐵捲門受油漆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告范博尹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叔父與謝燕
銀間有債務問題,其不滿謝燕銀之處理態度,遂基於毀損犯
意,於106年4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燕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下車後,持以水桶盛裝之橘色油漆,朝謝燕銀住處
鐵捲門潑灑,致該鐵捲門遭污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燕銀。嗣經謝燕銀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燕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博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謝燕銀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
錄影影像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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