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黃世華
被   告  黃芮蓉 (原名: 黃孟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95元,及
其中109,195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利息,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
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
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109,19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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