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運輸業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告許文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罰金1萬2,000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6年8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
鄉某小吃攤,飲用啤酒1瓶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
返回其住處。嗣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
經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48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