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鄭振昌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1、14-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鄭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72號被告鄭振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昌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53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 張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灝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踝、雙膝挫傷、左膝撕裂傷撕裂6公分、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前臂、左手腕、雙膝、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前方路口為綠燈,但不知該處有左轉燈,其仍貿然於前方路口左轉,而與對向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灝駛 發生碰撞事實。2告訴人 張灝之 指訴告訴人騎乘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時,見到前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隨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於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啟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鄭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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