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記載「黃啟榮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65、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啟榮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在直行未遇突發狀況下,貿然減速,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黃啟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榮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化成路與化成路8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減速,適 張碧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啟榮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黃啟榮所騎乘之機車,致張碧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顴骨、下唇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啟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碧雲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9張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急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初判表意見顯示,被告疑涉任意驟然減速,可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行駛時驟然減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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