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賢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宗於民國102年8月19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廖宏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柯驊芮 ,沿新北市○○區○○路2段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01號前,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廖宏啟、柯驊芮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廖宏啟受有右手肘及前胸擦傷、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柯驊芮則受有左手2度燙傷約1%及左膝、右腳踝、右足第1、2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賢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宏啟、柯驊芮皆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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