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明德路口欲左轉明德路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撞及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乙○○○,造成乙○○○受頭部受傷、股盤部撞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因與被告和解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