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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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大誠磁磚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誠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並同意一年內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期間屆滿後除同意原告得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息外,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誠磁磚建材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除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大誠磁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元,扣除執行費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外,扺充借款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及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本金後,迄今尚欠七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含借款本金七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違約金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柒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被告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大誠磁磚建材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七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含借款本金七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違約金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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