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加列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蔡鎮隆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列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蔡鎮隆律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