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六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千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