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詎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良好(被告前無科刑紀錄,見卷內臺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由),及其竊財物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所生危害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弟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