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宏泰市場)甲○○所擺設之攤位前,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擺設在門口攤位上之黑色上衣乙件(價值新臺幣三百九十九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環保帶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上衣乙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㈤贓物照片乙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法網、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