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李叔棟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繼承李叔棟之遺產。
理由
一、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係以:本件被繼承人之家屬除父親 李寶如 及母親 吳氏 外,並無兄弟姊妹,有兵籍表附原審卷可稽,該資料係被繼承人本人所為或依據被繼承人之陳報經本人之確認而作成,其記載之真實性當無疑義,而被繼承人來台時已約十七歲,倘其有兄即抗告人甲○○,衡情當無漏未記載之理,是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兄,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竟記載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兄,顯與前揭兵籍表之記載不符,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之真正自有可疑,抗告人據該公證書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經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始戶籍及國防共同事業戶資料,內出生別欄註明李叔棟叁男,顯見尚有兄長二人,又凡列入國防共同事業戶之退役官兵、戶籍表皆記載父母姓名及配偶,鮮有記載旁系血親姓名,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在卷,視為繼承要件,絕無虛假。又被繼承人李叔棟,晚年視障雙眼失明,均賴鄉友 戴棟 (延年)照顧,並與大陸經常書信聯絡,被繼承人晚年曾住高雄市立長安護理之家云云,並提出李叔棟原始國防共同事業戶資料乙件、戶籍登記簿影本乙件、大陸甲○○與台灣戴棟連絡函三件及大陸甲○○與乙○○連絡函二件為證。
三、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文件,顯示抗告人於其三弟即被繼承人死前雙目失明時受在台友人戴棟(延年)照顧時,即與戴棟有所連絡等情,並經證人戴棟於本院結證明確。且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死後,善後事宜由在台之乙○○處理,抗告人亦與之連絡,且於函中致謝。而戶籍登記簿及國防共同事業戶資料中均載明被繼承人李叔棟之父親李寶如,母親吳氏,出生別叁男,本籍南京市,亦與原審卷附之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並無相異之處。又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 柴義字 第二六七七號所附之兵籍資料表中家屬欄雖僅記載父母姓名,惟其既屬叁男,不能因此漏記胞兄二人而遽認其上無兄,進而否定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之真正,原審以抗告人據該公證書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非有據,裁定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繼承遺產。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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