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潛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之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丙○○無罪理由,為被告乙○○將系爭支票交付丙○○託收時,並未告知支票之來龍去脈,而侵佔罪為即成犯,故被告丙○○難認與乙○○有侵佔之犯意聯絡,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乙○○:「有無向你父親說支票是何人的?」乙○○回答:「有的,我說是公司的」,足見被告乙○○在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丙○○託收時,已明確向丙○○告知告知系爭支票為乙○○業務上向客戶收到的票,且丙○○係在支票存入帳戶二日後才拿現金二萬元交付乙○○,足證丙○○並非為了怕乙○○收票回公司不好交差,才會同意乙○○以支票向其調現,而是與乙○○有侵佔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乙○○、丁○○裡應外合,未依告訴人甲○○規定出貨需確實填載三聯單,及擅自店裡大量出貨,致永峰童裝行大批童裝去向不明。告訴人推測單憑乙○○一人之力,應無法在未開單之情況下,即能從店裡搬走大批童裝,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前後曾任職於永峰童裝行之小姐叫回公司,詢問經過,由告訴人之女 李青蓉 詢問小姐,告訴人之外甥女 鄭淑子 律師,應告訴人之邀,到場見證,鄭淑子係根據小姐所說記述,再由小姐簽名切結,該切結書既為被告乙○○、丁○○所自白切結,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遭強暴、脅迫,即不容原確定判決遽予推翻被告審判外自白之效力。丁○○審判外所為之自白,除構成業務侵佔外,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難謂事實認定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且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衡諸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並已敘明依據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其主觀之判斷,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共謀,共同侵佔乙○○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揆諸上開說明,顯非為新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不得為再審之原因。又被告乙○○及被告丁○○之訴訟外自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用,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再為爭執,徵諸上開說明,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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