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偽造文書等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 黃陳素貞 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招攬合會為名,假冒人頭會員冒標為手段,向上訴人詐取會款合計二十六萬四千元整,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陳述略稱: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事實,其餘引用刑事卷內之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刑事訴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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